國際民航公約廣義上講包括《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芝加哥公約)、《關于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關于在航空器內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東京公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海牙公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蒙特利爾公約),廣義上國際民航公約指國政府間簽訂的、規定各自在民用航空領域內的權利和義務的多邊條約。得到多數國家承認的現行國際民航公約。 狹義上單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即《芝加哥公約》。本文介紹的是包括3大體系5部公約內容的廣義國際民航公約。 廣義國際民航公約 一、芝加哥公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又稱芝加哥公約,是指1944年12月7日于美國芝加哥訂立,1947年4月4日正式生效。1974年3月28日對中國生效。“芝加哥公約”是有關國際民用航空最重要的現行國際公約,被稱為國際民用航空活動的憲章性文件。 主要內容(1)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2)航空器必須具有一國國籍,任何締約國不得允許不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航空器在其領空飛行; (3)國際航班飛行必須經締約國許可并遵照許可的條件,非航班飛行則無需經事先獲準即可不降停地飛入,飛經締約國領空; (4)締約國有權保留其國內載運權; (5)設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6)公約僅適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適用于國家航空器。 18個附件(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二、華沙公約《關于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又稱《華沙公約》,1929年制定,1933年生效,中國于1958年正式加入,共包括5章41條。 是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規則的公約。 主要內容 對運輸憑證(客票、貨運單)的格式、適用范圍以及承運人的責任及聯運等內容做了明確規定。公約對事故責任采用過失責任制,即在事故中除非承運者能舉出他沒有責任的證明以外,承運人都有責任,應該對旅客和貨物的損失進行賠償,但賠償是有限度的,并對最高賠償金額做了限定,對每一旅客的最高賠償額為12.5萬金法郎,對行李和貨物的最高賠償額為250金法郎/千克等。由于世界政治經濟形勢的變化,公約中規定的賠償限額已不適用,參加各國對此多有意見。1955年簽訂的《海牙議定書》對賠償的限額及計算單位做了修改。 (《海牙議定書》依然對承運人采取過失的責任制,將《華沙公約》中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提高了一倍,即由12.5萬金法郎提高為25萬金法郎。延長了旅客提出異議的期限。刪除了航空運輸發展初期一些不合理的技術規定。該議定書不能脫離《華沙公約》而獨立存在。) 三、東京公約《關于在航空器內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1963年《東京公約》。由國際民航組織召集外交會議于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1969年12月4日生效,1979年對中國有效。簽訂這個公約的目的,是為了統一國際飛行中在飛機上發生劫持等非法暴力行為的處理原則。為此,公約對航空器內的犯罪行動,包括對航空器內違反刑法的罪行以及危害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危害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管轄問題作了規定。2014年,《蒙特利爾議定書》對該公約進行了修訂。 四、海牙公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又稱海牙公約。是指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國際公約,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簽訂,1971年10月14日生效,1980年對中國生效。 主要內容 1.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或其共犯,從事或企圖從事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即為犯罪 2.締約國應對上述罪行給予嚴厲處罰,并將其看作是一種可引渡的罪行。 3.締約國遇下列情形應對被指控的罪犯行使管轄權;罪行是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發生的。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著陸時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罪行是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發生的,而租機人在該國有主要營業地點,或無主要營業地點而有永久住所。締約國在其境內發現被指控的罪犯,如不將此人引渡,應即將此案提交主管當局以便起訴。在已發生或行將發生上述罪行時,締約國應采取一切措施恢復或維護合法機場對航空器的控制,對旅客和機組繼續其旅行盡速提供方便,并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不遲延地交還給合法的所有人。 五、蒙特利爾公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又稱《蒙特利爾公約》。于1929年簽訂,中國1975年簽署。目的在于確保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的利益,對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損失,或者運輸貨物的損失,在恢復性賠償原則基礎上建立公平賠償的規范體系。 蒙特利爾公約共有7章57條。國際航空承運人應當對旅客的人身傷亡、行李和貨物損失、以及由于延誤造成旅客、行李或貨物的損失承擔責任并予以賠償。 (全文完) |